案件承办法官李红云庭后表示,该案件原系变更抚养案件,孩子父母均长期在国外工作,子女在国内由奶奶照顾,因孩子办理就学等事项需要监护人签字,故奶奶与孩子父母商量将奶奶变更为直接抚养人行使相关权利。
本案中孩子父母不存在剥夺监护权的情形,故承办法官考虑向当事人提出监护问题的解决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一)曾实施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四)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
本案中,双方实质形成了委托监护的关系,但未以清晰明确的法律概念进行约定和确定。奶奶与孙女长期共同生活,情感联系密切,不存在不得作为被委托人的情形(犯罪、恶习、拒不或怠于履行监护职权,其他),故可以成为适格的受委托人。
综合了解上述情况后,案件承办法官向当事人提出了以委托监护方式解决目前困境的建议。且为便于当事人及时办理后续事项,联系被告以在线方式对委托监护事宜进行了确认,并作出调解书送达双方。